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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成立,装修款找谁要?——毕波主任助委托人成功追索18万余元装修款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8-10

一、案件背景:足疗店装修完工,股东却“金蝉脱壳”

      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王先生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某养生足疗店提供了装修服务,装修总金额达五十余万元。期间,冯某、安某均以个人名义向王先生支付装修款项。然而,装修完工后,尚有二十余万元尾款迟迟未能结清。

      2020年9月1日,足疗店完成工商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安某。2021年6月2日,该公司更名为银XX公司。此后,安某仅于2021年6月4日支付了2万元,剩余十八万余元再无下文。王先生多次通过微信向安某催要,安某均以“资金困难”“项目投资失利”等理由推脱。

     更令王先生感到棘手的是——冯某于2021年12月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退出协议》,约定“一切以前债权、债务与冯某无关”。两位股东似乎都想将这笔债务推给已经成立的公司,而王先生手中并没有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

这笔装修款,究竟该由谁来承担?

二、核心争议:个人签的字,算个人的债还是公司的债?

     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涉案装修合同的主体究竟是冯某、安某个人,还是某足疗店?

    冯某、安某主张:装修是为设立公司而进行的,装修成果由公司享有和使用,王先生对此知情,因此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

王先生则坚持:装修期间公司尚未成立,场地由安某以个人名义承租,装修事宜由二人以个人名义接洽,款项也由二人以个人名义支付,2021年2月4日的结算单更是由二人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这一切都表明,合同相对方就是冯某、安某本人。

三、法律分析:发起人责任与相对人选择权

        本案涉及公司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赋予了合同相对人选择权——既可以向发起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成立后的公司主张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选择权是排他性的,即相对人只能选择其中一方承担责任,发起人与公司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但这并不意味着发起人自动免责——关键在于合同究竟是以谁的名义签订的。

     本案中,冯某、安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特征:装修发生于公司工商登记之前;安某以个人名义承租场地;二人以个人名义接洽装修事宜并支付款项;2021年2月4日的结算单由二人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无公司签章;公司成立后,安某仍以个人名义支付款项。这些事实为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毕波主任的代理策略:精准锁定法律依据,筑牢证据链条

       面对被告“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的抗辩,毕波主任制定了清晰的诉讼策略:

       第一,精准锁定法律依据。 毕波主任准确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论证王先生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发起人冯某、安某承担合同责任。这一选择权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不因王先生是否知晓装修系为公司设立而丧失。

      第二,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 毕波主任系统梳理了以下关键证据:安某以个人名义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装修期间二人以个人名义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2021年2月二人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公司成立后安某仍以个人名义支付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这些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逻辑链,有力地证明了合同主体始终是冯某、安某个人,而非公司。

      第三,逐一击破被告抗辩。 针对冯某“已退出公司、债务与己无关”的抗辩,毕波主任指出《股权退出协议》系内部约定,仅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针对二人“签字仅为确认施工事实而非确认欠款金额”的抗辩,毕波主任强调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应知晓其法律后果——即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和清偿承诺。

     第四,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毕波主任不仅主张了装修款本金,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主张了自2021年6月4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院判决:两审均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全面采纳了毕波主任的代理意见,判决冯某、安某支付王先生装修款十八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冯某、安某以个人名义接洽装修事宜并支付装修款项,符合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特征。王先生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发起人即冯某、安某承担合同责任。”

     冯某、安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进一步强调:

“冯某、安某是否已经退出银XX公司的全部股份,不影响对王先生承担付款责任。”

至此,案件以王先生的完全胜诉告终。

六、律师寄语:专业创造价值

          本案的胜诉,体现了毕波主任精湛专业能力 。

          首先,精准的法律适用是胜诉的根本。在复杂的公司设立与合同关系交织的案件中,毕波主任准确识别了“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一关键法律事实,并精准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为案件确立了正确的法律框架。

         其次,系统的证据组织是胜诉的基石。从场地租赁到款项支付,从结算签字到后续付款,毕波主任构建了一条完整、清晰的证据链条,使法官能够确信合同主体从未发生变更。

         再次,有力的庭审辩论是胜诉的关键。面对被告的多项抗辩,毕波主任逐一进行了有力回应,从法律、事实、逻辑三个层面瓦解了对方的防御体系。

最后,全面的权利主张是胜诉的升华。毕波主任不仅追回了全部欠款本金,还成功主张了资金占用利息,为委托人争取到了最大化的赔偿。

电话:010-80811109       官网:https://www.tjxlaw.com/       地址:北京通州弘祥产业园B座5层8390

毕波简介

教育背景:美国芝加哥大学 北京建筑大学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不良资产、数据资产

职务履历:北京天玑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中国集团公司促进会数据资产分会 会长

中国集团公司促进会法律顾问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通州区律师协会刑法专业研究会 主任

北京市通州区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通州区律师行业新联会理事

北京市通州区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行业管理与发展工作委员会会员IITC工信人才首席数据官

个人简介:

毕波,北京天现星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多年海外留学背景淬炼出前瞻的法治理念与国际化视野。

成功办理过多宗套路贷、AB 贷、民间借贷、房产买卖纠纷、遗产继承、离婚财产分割、建设工程合同等重大民商事案件;助力受害人依法维权、追回损失、化解债务危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

在刑事辩护领域经验丰富,拥有大量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的经典成功案例,专注办理职务犯罪、电信网络诈骗、境外赌博、洗钱、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各类经济刑事犯罪案件,为当事人提供精细化刑事法律防控与辩护服务。

作为中国集团公司促进会数据资产分会会长兼IITC工信人才首席数据官,毕波主任深耕数据资产法律实务推动跨界融合,推动跨界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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