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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户口到手,能否说走就走?

来源:本站  时间:2023-01-09

北京户口到手,能否说走就走?

一.问题引入

北京户口一直是社会稀缺资源,对于广大北漂一族而言,拿到京户意味着扎根北京,成为梦寐以求的“新北京人”,找一份能够提供北京户口的工作成为北漂圆梦的最佳途径。可是,当拿到北京户口后,他们能否“挥一挥衣袖”,说走就走,而“不带走一片云彩”呢?用人单位又能否约定“落户违约金”而向离职员工索要赔偿呢?

二.案例

    小明硕士毕业后通过校招进入了某知名外企工作。令人羡慕的是,入职不到一个月,公司就与他签订解决北京集体户口的协议,并随后帮她办理完落户手续。协议的大致内容为:小明向公司申请办理北京户籍,由公司协助办理落户一事。对此,小明签署承诺书,按照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公司服务 5 年,如干不满 5 年,须向公司支付 5 万元的“户口违约金”, 按照合同期限 5 年折算。

在该公司工作 3 年半后,小明向公司递交辞呈。然而人力部门告知小明须支付 1.5万元的“户口违约金”,否则就拒绝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小明一审要求法院判决签订的“户口违约金”协议无效,并要求判决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签订的协议从形式上表明为小明的“单方允诺”,并非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协议约定。且该承诺书真实有效,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公司基于对小明的信任,为其办理了北京户籍。但小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其单方承诺,未完成五年最低服务期限且不履行承诺对公司进行损失赔偿,造成公司北京户籍指标损失,且没有达到公司吸引人才、稳定人才,长期发展壮大的目的,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基于此理由,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小明履行承诺书的义务,离职前对公司进行1.5万元的损失赔偿。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承诺书的性质,该承诺书中虽然未将公司列为相对方,但鉴于该承诺书之内容均指向公司,在小明做出上述承诺之后,公司予以接受,此后公司也依照承诺书之内容为小明办理落户北京事宜,故应视为双方就承诺书之内容已经达成合意,该承诺书应视为约束双方之合同,而并非单方允诺。第二,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培训协议或竞业限制中的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判决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为小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第三,小明未满服务期辞职的行为确实给公司在引进人才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法院酌定其赔偿公司损失 1万元。小明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解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仅存在两种法定情形:一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二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及相应违约金。除了这两种情形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本案中的承诺书中关于“户口进京”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但是,进京指标属于社会稀缺资源,小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明知并应知晓签署承诺书的意义及后果,其辞职行为确实给公司在引进人才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考虑到其未满服务期就申请离职,也考虑到公司需要招聘同岗位人员所需支出等情形,法院支持了单位要求离职 员工赔偿损失的请求,赔偿数额酌情予以判定。 因此,通过此案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拿到户口的劳动者可以一走了之,对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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